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95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將3人所
共有,坐落於民權東路2段19號4樓之7之房屋出租予他人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等自93年9月至94年9月份依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收
益,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述之金額等語,並提出
中壢19支郵局存證信函275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二)被告所提抵銷金額之主張均為虛構,被告所稱其所支出之
款項實際上均為兩造之母所支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為被告的為兄姐,系爭房屋於64年迄今一直作為租賃
之用,於85年時,原告乙○○因竊取母親30萬元,而簽據
證明要由系爭房屋抵償之。另原告乙○○欠被告將近300
萬元,且以前的房租收益亦由原告等收取,迄今原告已收
取81萬元,亦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被告27萬元;而母
親均由被告照顧扶養,主張以該筆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額繳款書、原告等應分攤
之金額明細表暨其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收
據、房屋稅繳款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7之房屋
為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所共有,該屋經被告出租予他人,每月
租金為1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壢19支郵局存證信
函275號、建物謄本等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房屋自64年間迄今一直作為租賃之用,於85年
間,原告乙○○因竊取母親30萬元,而簽據表明要由系爭房
屋抵償之。另原告二人積欠被告應分攤金額將近300萬元,
且以前的房租收益亦由原告等收取,原告等應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給付被告27萬元等語為辯,主張以原告等對其所積欠之
款項為抵銷,並提出稅額繳款書、原告等應分攤之金額明細
表暨其單據各乙份等為證。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辯稱之原告乙○○曾簽據表明將系爭房屋抵償之事實,又其
雖提出原告等應分攤之金額明細表暨其單據乙份,表明原告
等積欠其應分攤款項計00000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該些款項均係由兩造之母所支出,並非被告所支出等語。而
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原告等應分攤款項之相關單據
,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曾支出相關單據所示之金額,被告
以該等單據為據,請求原告等應分擔該些單據所示金額之款
項,尚嫌無據。又被告雖再以系爭房屋之前出租所得之租金
係由原告乙○○所收取,主張原告乙○○應返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應得之款項27萬元云云,惟其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為無可採。本件被告
之抵銷主張既因被告無法為充分明確之舉證而無可採,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及甲○○各44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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