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0日標得鈞院93年度執字第27
991號拍賣之不動產,並已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所有權在案
,惟原告於94年6月20日申報建築物契稅時,經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承辦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實際面積
與拍定面積不符,原告始知以新臺幣(下同)256,000元標
得之高雄縣○○鎮○○○段第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
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不存在,被告將
不存在之房屋登錄於拍賣公告中,讓原告出資標得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原告未受任何損害,且被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償拍賣案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償後,訴外人 郭慧賓 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對被告
之債務已依相同數額而減少,被告並非受有利益之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存在,固提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拍賣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測量成果圖係高雄縣
○○鎮○○○段第295建號房屋(下稱第259建號房屋)
之測量成果圖,與系爭房屋無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7991號執行卷,系爭房屋除有建物登記謄
本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該執行卷
外,並經鑑價公司拍攝有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查,堪認系
爭房屋確實存在。至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雖經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將與系爭房屋比鄰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第29
5建號房屋面積由607.46㎡更正為453.71㎡,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然此更正與系爭房屋無涉,尚不
能因此遽認系爭房屋因第295號建號房屋面積更正而變成
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拍定之價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拍
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買受人
受有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不能認
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
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被告為分
配案款之債權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所受清償之
利益,亦屬另一原因事實,不能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
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