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8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72,000元、385,300元、1,251,000元、393,20
0元之支票4紙,合計票款金額2,401,500元,詎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
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甲○○│UB0000000│94.05.20│94.05.20│372,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
├──┼───┼─────┼────┼────┼──────┼──────────┤
│2│同上│UB0000000│94.07.31│94.12.01│385,300元│同上 │
├──┼───┼─────┼────┼────┼──────┼──────────┤
│3│同上│UB0000000│94.06.06│94.06.21│1,251,000元│同上│
├──┼───┼─────┼────┼────┼──────┼──────────┤
│4│同上│UB0000000│94.06.17│94.06.21│393,200元│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