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月
15日屏警刑專字第0940027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違反法令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漁船用柴油貳萬貳仟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空地。
㈢行為:以曳引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22,000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
執行完畢證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購入扣押
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成品撥交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州簡易庭以94年度屏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7,000
元確定,並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警方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
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應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加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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