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按附表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授信約定書第十
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自貸款撥款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
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於於每月十九日為攤還日
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率按原告公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指數減碼年率百分之0‧三二五(即年率百
分之七‧九0)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
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繳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或攤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金四十六萬八千三
百一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六
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世華商銀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上述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
、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
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
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房
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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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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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捌拾柒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六│
││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陸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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