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主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505萬元,利息減縮為
按年息6%計算,分別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5萬元
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支票是伊所簽發,但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
慶春時即約定不得將支票轉讓他人, 陳慶春 違反約定擅自轉
讓原告,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5萬元
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
: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慶春時即約定不得轉讓他人等語
,固提出陳慶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陳慶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1頁),惟上述約定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慶春間之原因
關係,且支票為強調其流通性,本質上係無條件付款,發
票人如欲保障自身權利,僅得依票據法第30條、第144條
規定,以記名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限制其流通,
系爭支票既無此等記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慶春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不
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慶春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應
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主臨企業有限│AN0000000│94.10.01│94.10.03│85萬元│臺灣銀行│
││公司│││││岡山分行│
├──┼───────┼─────┼────┼────┼─────┼──────┤
│2│同上│AN0000000│94.10.06│94.10.19│80萬元│同上│
├──┼───────┼─────┼────┼────┼─────┼──────┤
│3│同上│NT0000000│94.10.13│94.10.19│95萬元│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
├──┼───────┼─────┼────┼────┼─────┼──────┤
│4│同上│NT0000000│94.10.19│94.10.19│95萬元│同上│
├──┼───────┼─────┼────┼────┼─────┼──────┤
│5│同上│AP0000000│94.10.28│94.10.28│150萬元│臺灣銀行│
│││││││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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