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世傑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內第三筆關於金額「一一、一○○」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