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中之「皮夾一
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富邦銀行提款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
卡一張、現金九百元)」增列「及汽車駕照一張」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