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恐嚇│妨害自由││││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3年7月間│93年7月間│││││││││├──────┼──────┼──────┼──────┼──────┤│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3年│台中地檢93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424│偵字第16424│││││、18190、205│、18190、205│││││57號,94年偵│57號,94年偵│││││字第356號│字第35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94年上訴字第││││實││1839號│1839號││││審├────┼──────┼──────┼──────┼──────┤││判決日期│94.08.01│94.08.0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台上字第│95年台上字第││││判││942號│942號││││決├────┼──────┼──────┼──────┼──────┤││判決確定│95.02.23│95.02.23│││││日期│││││├─┴────┼──────┼──────┼──────┼──────┤││刑法302條1項│刑法305條││││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3款│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