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以,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減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95年2月14日止│├───┬───┼──────────┼──────────┤│偵│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4072│407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94│94│││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2579│2579││├─┼─┼──────────┼──────────┤│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4│4│││期├─┼──────────┼──────────┤│││日│27│2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94│94││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2579│2579││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5│4│││期├─┼──────────┼──────────┤│││日│19│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5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