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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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 徐秀峯 、 徐譽 之、 翁桂英 、乙○○4人,其等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分擔母親丙○○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400元,於審理中將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丙○○,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元,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患有失智症,導致心智功能及自我照料能力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應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又原告未經禁治產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告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原告之次子乙○○於本院97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願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之長女徐秀峯、次女 徐譽之 、三女翁桂英及亦均同意由乙○○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亦無意見,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乙○○既為原告之子,誼屬至親,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5人均為原告之子女,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近年因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被告雖非原告所親生,但係由原告自幼扶養長大,所謂養的大過天,生的放一邊,在法律上被告仍與原告成立親子關係。被告及訴外人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既為原告之子女,即均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雖訴外人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曾達成協議,同意由5人共同平均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然被告不肯服從多數決,屢屢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不願意支付其應分擔部分之原告扶養費,原告始無奈提起本訴訟。原告因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看護照料日常起居,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花費約為22,000元,此費用由被告及訴外人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5人共同平均負擔,每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為4,400元(22,000÷5=4,400),依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400元。另原告因久病纏身,自97年3月至8月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359元,此等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共同平均分擔,每人各應給付原告12,272元(61,359÷5=12,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應分擔之醫療生活費12,272元,及自被告收受追加辯論意旨狀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自幼由其父及原告撫育成人,且被告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原告為其母親,然實則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兩造並無血緣聯繫,兩造既非母子關係,則被告對原告當無扶養義務,惟被告感念原告之撫育之恩,願意在自己能力範圍內盡孝道,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相關數額並無意見,然被告因目前工作不穩定,且尚有負債,實無能力負擔每月4,4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及其因病痛纏身自97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359元,又原告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看護照料日常起居,又原告因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花費為2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看護工相關規定事項、受理雇主聘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表及相關收據(均影本)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幼」云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
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長大等情,業據原告長女徐秀峯到庭稱:「被告是爸爸(即 徐嶽水 )跟阿姨生的,他確實不是我媽媽丙○○生的,我大他7歲(按徐秀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我從小看他長大,媽媽對他的照顧無微不至,他跟我們是同父異母之手足,他都跟我們和爸爸媽媽生活,並沒有和他生母生活,一直到他娶妻生子,他才離開…媽媽視他如親生子女,比我們還要疼」、「我印象中在我7歲時鄰居跟外婆跟我說,我有壹個弟弟要回來住,到我懂事以後,問外婆才知道被告是阿姨生的」等語(本院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亦自承:「我跟丙○○沒有血緣關係,我出生時生母就不在了,出生以後都是由徐嶽水和丙○○扶養我長大」,「丙○○從小扶養我念書、上學到服完兵役,我沒有權利選擇誰養我,但我也很感激她」等語。參以被告自00年出生起,期間經過多次戶口查察校正,關於其母為原告之記載,查無任何更正之記錄,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自被告甫出生,即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等情,堪以認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l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自符合上開自幼撫養之要件,而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出生時起收養被告,成立親子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負扶養義務,即有理由,被告以其非原告所親生,否認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今原告罹患失智症,導致心智功能及自我照料能力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顯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兩造間已成立養親子關係,則被告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為扶養義務人,與同為原告子女之訴外人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經查:被告從事冷凍食品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120,0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徐秀峯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惟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6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徐譽之為家庭主婦,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1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翁桂英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13,000元,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32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乙○○從事房屋代銷業,每月薪資約45,000至50,000元,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1,007,272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情經被告及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 陳明 在卷及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徐秀峯、徐譽之、翁桂英、乙○○之財產暨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職是,本院審酌被告及徐秀峯等訴外人之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其扶養費,應屬合理。
(三)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自97年3月至8月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3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醫療費用自屬扶養費用,被告應依5分之1之比例負擔。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2元(61,359÷5=12,272),及自被告收受追加辯論意旨狀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看護照料日常起居,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花費為2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費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亦屬扶養費用,被告應依5分之1之比例負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每月給付其扶養費用4,400元(22,000÷5=4,40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2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揭假執行係依職權為之,被告請求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