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燁煜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燁煜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燁煜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減刑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8月30日│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5│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日│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6964號│95年偵字第878號│95年毒偵字第139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1203號│95年上易字第1098號│95年訴字第67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7日│95年11月14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4年易字第1203號│95年上易字第1098號│95年訴字第6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月12日│95年11月14日│95年7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款│款│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8月│7月│4月││金額││││├───────────┼──────────┼──────────┼──────────┤│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