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1、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均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7月27日,即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其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與附表編號1、2等罪係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分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有所不同,且應執行之刑並已逾六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已逾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參酌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意旨,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即仍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3、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2所示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03.23.│95.03.21.│95.07.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6693號│2359號│41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易緝字第439號│95年訴字第2001號│95年上易字第1563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07.│95.09.29.│96.01.0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易緝字第439號│95年訴字第2001號│95年上易字第15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11.│95.10.27.│96.01.03.│├─┴──────┼──────────┼──────────┼──────────┤│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罪│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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