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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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V025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AWF─八0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撞及沿農安街三三之二號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乙○○左側身體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之規定,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永不得考照,並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約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三三之二號前駕駛機車不慎撞倒被害人乙○○時,曾立即停車扶起乙○○至路旁休息,並向其說明異議人身上沒帶錢,必須至附近友人家借錢,以便送被害人就醫或賠償事宜,蒙其應允後,異議人方迅速離去借錢,五分鐘後折返回現場,卻不見被害人蹤影,異議人即至農安街、林森北路口之慶生醫院找亦未尋獲,以為是被害人因輕傷而自行離開現場,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直到事後經警方來函通知,才知被害人在異議人暫時離開現場欲找友人借錢時,由路人送至馬偕醫院就醫,異議人並非肇事後逃逸現場,實係得被害人之應允至附近找友人借錢,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 陳建國 於異議人甲○○所涉駕車肇事逃逸之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號)偵查中係稱:被告肇事後,即下車將伊扶至旁邊,向伊表示先將機車騎回再過來,因後來已意識不清,不知係何人送伊到醫院等語,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尚非虛構。而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有下車查看,並先將被害人扶至路旁,難謂其於肇事後未為相當之處理,縱事後非由伊送往醫,惟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之規定,而異議人上開違反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