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宏輔佐人張簡嘉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昱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昱宏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最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政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未遵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竟為圖一時便利,乃將機車停在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中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等待迴轉,於陳政治等待穿越之際,吳昱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由第一車道中直行而來,不慎自後追撞陳政治,且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及陳政治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陳政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吳昱宏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政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昱宏固坦承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於上述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陳政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辯稱略以:追撞當時係告訴人從其右側突然衝過來,亦即告訴人係違規逕自第二車側車道越過被告車前迴車,並非告訴人已將機車停在禁行機車標線(雙黃線)附近待迴車,遭被告撞及,且事發時其是直行車欲過綠燈,路權當歸屬其所有,其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足認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9頁)。惟查:
⒈被告吳昱宏於上述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4、27至28、32至46頁;發查卷第5至7頁),堪信屬實。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左前方保險桿凹損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後車尾凹損,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計程車左前例由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後車尾至明。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治於本院具結證述:又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由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沿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民生東路2段123號前,欲迴轉時,因對向車多乃由第二車道駛至車道中間靠雙黃線前處等待,惟停約
1、2分鐘即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撞及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參照),經核諸前開二車撞及情形,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僅曾敘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打方向燈欲迴轉時遭被告吳昱宏所駕駛之359-YJ號計程車…由後撞及」,但隨即又稱「我停車欲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際遭被告吳昱宏由後撞擊」等語(詳100年度他字第2399號偵查卷第10頁),顯見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次所言純係陳述簡略,尚難依此即得遽謂告訴人所述不一。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由其右側突然衝出,伊閃避不及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訊以在多遠前面的距離看到告訴人時,答稱:我看到告訴人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了,很近,大概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已見告訴人並非突然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衝出。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復述稱:告訴人當時時速約5至10公里,載著便當,是慢慢要迴轉,而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依被告前開所言,告訴人既以僅約5至10公里之速度慢慢迴轉,此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突然衝出之情明顯不符,且被告當時之車速既快於告訴人,衡情,當被告於幾公尺前發現欲以時速5至10公里之時速迴轉之告訴人時,當係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或中間車身發生碰撞,殊不可能僅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由此,俱證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第一車道時,應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違規停車在車道中間(雙黃線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衡諸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核非屬猝及不防,足以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意外,則被告疏未注意及前方有陳政治違規停車在雙黃線附近,竟未採取必要減速或閃避措施,難謂無過失。且肇事地點雙向均有快慢車道劃分,快車道均計有3車道,既屬車流量較大之路段,潛在危險性相對較高,被告當應更注意車前狀況,益徵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核屬有過失,至為灼然。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因此,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不得逕行駛入內側車道或由其他車道迴轉。茲查,民生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共有三車道,第一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頁),是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不得逕自第二車道進行迴轉。則告訴人因圖一時便利,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致遭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⒋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足稽。是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脫免罪責。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全然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⒌末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之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359-YJ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惟證人陳政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被撞當時,其已將機車停在雙黃線附近等語,且被告核無猝不及防之原因,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撞上違規停在雙黃線附近之陳政治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鑑定委員會參照之相關資料未即斟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事實是認定告訴人係在車道中間(靠近雙黃線位置)等
待穿越之際,遭被告由後追撞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事實係認告訴人逕自第二車道側之車道越過被告車前迴轉,被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等情,顯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0頁),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上情,尚有未洽。
㈢被告已於100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原審在量刑上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固
無理由;且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雙方各有上述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但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