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震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一被告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羅宸 如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即 羅惠芬 )
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震申建設有限公司、甲○○、戊○○、丙○○、 羅宸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震申建設有限公司、甲○○、戊○○、丙○○、羅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震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震申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並以被告甲○○、戊○○、丙○○、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羅宸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憑。嗣震申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向原告借款一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除以原保證書所載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外,另加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申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一日,依據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震申公司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震申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問題,惟被告乙○○曾在刑事案件中聲明本件債務要由訴外人杜金建設有限公司承受。
二、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丙○○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刑事案件中,曾言要返還此筆債務。況本件借款人為震申公司,原告應先向震申公司請求,待請求無效果後,再向保證人請求。
(三)被告羅宸如、乙○○部分:被告羅宸如、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宸如、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羅宸如、乙○○、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羅宸如、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震申公司、甲○○固不否認借款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乙○○曾在刑事案件中聲明本件債務要由訴外人杜金建設有限公司承受等語;另被告戊○○、丙○○亦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以:被告乙○○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刑事案件中,曾言要返還此筆債務。況本件借款人為震申公司,原告應先向震申公司請求,待請求無效果後,再向保證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震申公司、甲○○、戊○○、丙○○均不否認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告震申公司、甲○○、戊○○、丙○○所稱:被告乙○○承諾願由杜金建設有限公司承受本件債務一節縱然屬實,亦不過為被告乙○○或第三人杜金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震申公司、甲○○、戊○○、丙○○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在未經債權人承認前,對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又被告戊○○、丙○○既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丙○○即與主債務人即震申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同時對主債人震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戊○○、丙○○、羅宸如、乙○○請求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一)被告震申建設有限公司、甲○○、戊○○、丙○○、羅宸如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