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來來卡拉OK店外,無故持長形鐵器毆傷原告乙○○,使原告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五0一四號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三)原告受傷,有二個月不能工作,只得僱人維持其本來之工作,因此受有兩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十萬元(即每月五萬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診斷書一份、醫療收據影本十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毆傷原告係自衛之行為,其本人亦遭原告毆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四號刑事判決全卷,並函馬偕紀念醫院查原告因本件損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來來卡拉OK店外,持長形鐵器毆傷原告乙○○,使原告受有頭皮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五0一四號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四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係自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 許德雄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係李(指被告)有拿一個東西打高(指原告)之肚子...」之情節不符,是本件原告遭被告打傷,顯然係被告主動挑釁所造成,被告所辯係自衛行為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必須對原告本件傷害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九千一百九十九元部份:經查該部分之費用,既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詳閱上開收據,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十萬元(即每月損失五萬元),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馬偕醫院,詢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據該院復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一個月,此有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0四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院認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有一個月,經斟酌原告之主張計算之結果,認原告一個月之工作損失為五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五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五萬元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頭部受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小結: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賠償金額計算如下:(醫療費用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工作損害金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