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九、二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片)、超九柒台(含IC板柒片)、雙魚座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再玩卡壹佰伍拾張及賭資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辛○○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冠群電腦科技廣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超九七台、雙魚座二十台,共計二十八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此為業,恃之以為生;並於同年月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六千元不等之薪資(底薪),僱用明知上情之壬○○、己○○、乙○○三人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從事開分員工作,該三人亦以之為常業(辛○○、壬○○、己○○、乙○○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常業賭博罪在案)。辛○○四人並共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上開賭博性機具均以開分洗分之方式,賭客先以一百元開一百分、二百分或五百分(雙魚座係一比一開分、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以一比二開分、超九係一比五開分)開分方式,再以該分數下注,押中時由機具賠予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核計輸贏,賭客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向開分員洗分,而依同開分比例兌換再玩卡繼續把玩,或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惟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即分數,即被機具吃掉,而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庚○○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止,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辛○○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適庚○○、戊○○、甲○○、丙○○、丁○○(其中戊○○、甲○○、丁○○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處罰金二千元、丙○○經本院於同年月日判處罰金一千元在案)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動玩具店內,分別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開分,庚○○、戊○○、甲○○、丙○○分別把玩雙魚座,丁○○把玩賓果馬戲團,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超九七台(含IC板七片)、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上之賭資五萬零二百元、再玩卡一百五十張及辛○○所有供其前開賭博財物所用之營業日報表二十四張、錄影帶四卷、員工打卡片十一張、員工排休表二張、遙控器三支、鑰匙二把、監視鏡頭四個、螢幕四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超九七台(含IC板七片)、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及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上之賭資五萬零二百元、再玩卡一百五十張與辛○○所有供其前開賭博財物所用之營業日報表二十四張、錄影帶四卷、員工打卡片十一張、員工排休表二張、遙控器三支、鑰匙二把、監視鏡頭四個、螢幕四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在前揭電動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渠先後二次前往該處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渠自承係第二次前往該處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在卷,是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某日曾在上址賭博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輸贏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超九七台(含IC板七片)及雙魚座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萬零二百元及再玩卡一百五十張則為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二十四張、錄影帶四卷、員工打卡片十一張、員工排休表二張、遙控器三支、鑰匙二把、監視鏡頭四個、螢幕四台,既為辛○○所有而非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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