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毅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毅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毅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3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內,趁店員 許鈞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鈞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士力架巧克力」3條(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著衣物內,未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許鈞盤點商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