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培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90號,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培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培維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1項之竊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被告雖以家中母親年邁,妻子需在家中照顧,被告擔負全家經濟重擔,原審所量刑度對被告而言實屬不能負擔,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8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知錯,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業與被害人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該會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謀榮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培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培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
3條定有明文。又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罪,係規範保護經營供電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之該條各款及同法第
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自明。因此,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之電氣,即屬於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培維係以電線設備接在業經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山海關社區大樓停車場公共用電設備之方式,竊取電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不正當途徑竊用公共電源,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羅培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培維係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關社區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以自備之電源線1條,自山海關社區丁棟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第753號停車位附近牆壁之插座,私接社區公用電源而引至停放在上開停車位由羅培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除濕,竊得12小時於自小客車內除濕所需之電能。嗣於同日15時許,為管理社區公用電源之社區總幹事 徐增光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源線1條。
二、案經徐增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培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增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源線1條。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電源線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