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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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有麻藥、妨害兵役等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3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4月28日上午8時許,由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為三樓透天厝)之頂樓跳至○鄰○鄉○○路○○○號
3樓乙○○住處外之遮雨棚後,再沿乙○○住處之陽台踰越廚房後方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進入乙○○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得手後即循乙○○住處之樓梯至一樓離去。嗣因離去時在一樓樓梯間為恰好返家之乙○○所遇見,乙○○發覺家中遭竊後即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指認被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曾由其住處頂樓跳向被害人乙○○三樓住處外之遮雨棚,並沿該處樓梯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因不想讓家人知道這麼晚還出門,才由隔壁棟的三樓離去,伊係由隔壁棟三樓樓梯間之窗戶進入樓梯間,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屋內,且當時伊係與另外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家成 」之朋友一同離去,該名朋友有無進入被害人屋內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
陳述及所繪製之住宅平面圖雖係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之證言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及證人乙○○所繪住宅平面圖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警訊中係因不想讓母親難堪才承認云云,然查犯竊盜罪本身即不甚名譽,如被告果真並未行竊,應當否認自己曾有竊盜行為,方不致讓母親難堪,豈有明明未做,卻硬是承認自己有做才不會讓母親難堪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況被告前有麻藥、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有偵審程序之經驗,亦當明白於警訊中自白犯罪對自己會產生不利之效果,依其所述警方偵訊時並未對其使用不正方法,其於警訊中自行承認犯行,此項警訊中之自白自當可採,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被告無法提供該名綽號「家成
」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由卷附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觀之,畫面中僅有被告一人神色匆忙跑離現場,證人乙○○亦證稱係遇見被告一人,並未提及尚有他人陪同,是當時是否另有該名綽號「家成」之人,已值存疑;且被告既稱係與綽號「家成」之人一起離去,兩人相距應當不遠,且進入被害人屋內搜尋財物及行竊至少也需花費數分鐘之久,被告又怎會不知綽號「家成」之人是否有進入乙○○屋內?是被告所辯顯然不符情理,不可採信。
㈣據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進入被害人屋內,
又將責任推向綽號「家成」之人,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另雖聲請傳喚其兄 蘇俊吉 證明伊平日即從隔壁棟即被害
人乙○○住處之樓梯間出入等事實,惟查被告案發當天確實係由被害人乙○○住處之樓梯間離去,此為公訴人所不爭且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於該處出入時是否乘機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被告亦坦承蘇俊吉並無法證明此點,是證人蘇俊吉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審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復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會造成被害人極度之驚恐、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九萬元,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