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0000000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95年11月24日遞狀提起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請上訴狀內僅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帳款之民事訴訟業已於94年5月10日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請鈞院查明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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