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GRAMONTEALVINYALUNG(中譯名 顏愛明
巷10號8樓被上訴人乙○○
李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李敏惠(上訴人誤載為甲○○),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以其為上訴程序之被上訴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來台數年,僅曾於約2年前向前同事 羅娜 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從未向被上訴人乙○○借款6萬5千元;乙○○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稱:不認識本人,當天為首次見到本人云云,卻又於訴狀中稱本人親自前往其住處借款,且被上訴人李敏惠親眼目睹,爰請求對二人測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文字,絕非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從未更改電話號碼,若確有系爭借款,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於羅娜離台前向上訴人催討等語。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1月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觀諸其聲明上訴狀意旨,仍在爭執並未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之實體事項,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