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樹仁選任辯護人田崧甫律師被告許添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添興係巴黎皇苑大廈之大樓管理員,被告官樹仁係該大樓之住戶,官樹仁認許添興管理該大樓門禁不當,雙方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巴黎皇苑大廈」1樓管理室前,雙方互相攻擊並毆打對方,致許添興方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鼻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胸壁鈍傷之傷害;官樹仁受有右側第四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已達成和解,並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