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大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