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王賢美 被告 文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民國110年4月30日原判決原本、正本有關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一)離婚部分:3.第三行有關「文字禾」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宇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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