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對於車禍事故完全沒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自撞壞伊車子後,從未出面調解與應訴,伊修車的錢還是向親友借貸的,去原廠修理,都用全新的零件,原判決認應予折舊,只能請求一成之修理費,伊損失過大,無法接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八O號自小客車,途經中潭公路台十四線四十三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遂於上開地點追撞由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八九八O號自小客車,並進而撞及前方車輛,致上訴人車輛車體嚴重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十六萬八千元,營業損失四萬五千元(以每日營收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三十日),及交通費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元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發票一紙、估價單二份及照片二十一張為證,並經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參諸上開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件上訴人車輛受損確係遭被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所致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致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共計十六萬八千元(包括零件費用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工資五萬一千七百元,工資部分未據上訴),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該車係000年九月間出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為止,固已使用約六年又六個月,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估價單,該車因本件車禍被撞損而換修之零件如後箱蓋、後保險桿、保險桿內鐵及保麗龍、後圍板、左後業、油箱等,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換修後該車使用效能並無多大之改變;再即使被上訴人有換新左、右後燈等消耗性器材,而可能增加該車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然該等物品既屬消耗性器材,亦不應逕以該車出廠年份來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且依一般交易實況,該車經本件事故,爾後轉讓之價格勢必將受影響,上訴人之汽車縱因換用新品而提升使用效能,然與其因車禍而減損之交易價值相比,亦難謂上訴人受有額外之利益,是該部分零件縱不計算折舊亦與損害賠償之原理無違。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共計十六萬八千元,其中工資部分不應折舊,固無論矣(該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上訴),其餘關於車體外型因毀損請求更換之零件、材料部分,因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且上訴人未必受有額外利益,自亦不應予以折舊。原審認該部分應予折舊,容有誤會。
(二)營業損失與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是自由業,無法證明有該損害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合計十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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