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學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超商之負責人 張慈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雖被告周學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周學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慈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634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63
4元,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105年6月5日1時27│高雄市○○區○○路65│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300ML│││分許│號之統一超商│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2│105年6月20日21時│同上│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0ML│││31分許││1瓶(價值275元)│├──┼────────┼──────────┼─────────────┤│3│105年6月25日0時2│同上│蜜桃時粉葡萄酒187ML1瓶(價│││0分許││值109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