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蔡世賢 被告 潘燕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5、8-17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乃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1年初離家出走,前往大陸狀況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期間從未返家履行家庭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5006245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9)南核字第121985號證明、結婚公證書(皆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8-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初離家出走,前往大陸狀況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期間從未返家履行家庭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僅有於100年3月15日入境及於同年9月13日出境之紀錄,且自該次出境後未再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8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50718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8-20頁),綜此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1年初離家出走,前往大陸狀況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期間從未返家履行家庭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出境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