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黃世宗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遭警攔查時,即向警察坦承有飲用酒精類飲品保力達,故本件應係自首;又被告家中有近80歲老母需奉養,家中經濟來源僅靠被告打工維持,始得勉強度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2時10分許騎乘ZVI-758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往南直行,騎乘機車時吸食香菸,明顯駕駛行為異常,遂為警攔查,警方攔查後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然後警方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回答有喝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是本件承辦員警當時既發現被告駕駛行為異常,於攔查後並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顯已有客觀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於警方發現上情加以詢問後,始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本件自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有自首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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