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07號),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
0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第72頁】、補充原審即認定被告鄭茗鴻本件犯行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證據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要求告訴人 李書瑋 及被害人張森崴不要報警並表示願負擔所有責任,但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擔心被告只是片面之詞,遂仍報警處理,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並非全部屬實;又被告於案發一個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置之不理,且執意於告訴人母親當初希望賠償20萬元為由蓄意不聯絡,甚至開庭後表示「要錢沒有大不了他去關」,態度十分惡劣,是原審未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不要報案,嗣由被害人及消防人員分別於104年3月23日2時11分許及同日2時13分許報警,警方始到場處理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5年7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817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及載有被害人手機號碼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22002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而觀諸上揭函文檢附之2紙報案紀錄單,就案件描述僅載發生本件車禍,請儘速派人前往處理及加強疏導交通,直至當日3時18分經警員回報係被告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地點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自上揭報案紀錄之記載,堪認警方接獲報案時應僅知有車禍事故發生,尚不知被告肇事;又報案紀錄之錄音檔案,因錄音設備硬碟故障,經維護廠商檢修仍難還原,無法提供報案錄音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748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0頁】,故無積極證據足認報案人於報案時業已提供客觀依據可供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另現場處理員警就被告部分已填寫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就被告自首情形係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選項,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可見偵查機關經被害人及消防人員報案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係至案發現場經被告當場承認肇事始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是被告縱於案發後曾要求被害人及告訴人不要報警,惟依前所述,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適用。
⒉至證人即員警 郭秋男 固於105年11月5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
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且被告有喝酒,但警方到場時,被告無神智不清、行動緩慢及受傷之情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受傷,故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等情【見院卷第62頁】,惟其於105年11月15日已到庭證稱:伊非到場員警,僅係負責本案統合之員警,上揭職務報告係到場員警將人帶回派出所時之情況,與自首無關,而被告有無與現場員警自首,要以自首情形報告表為主等語【見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其既非到場處理之員警且自陳上揭職務報告對被告自首之認定無關,自非得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認定被告無自首之情,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自無不當之
處,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情形: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因而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再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是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有和解可能,但因對方要求賠
償數目太大,負擔不起,希望檢察官幫伊做一個合理裁定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希望可以和解,在庭外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3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0
7號卷第13頁】,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當庭經檢察官詢問均表示無意願和解,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父母所要求之損害賠償20萬元,依伊能力僅能賠償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但不被接受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審交易字第92號卷第17頁】,嗣本院於上訴人上訴後將本案移付調解,而依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記載,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表示願賠償5萬元,以每月5,000元方式分期支付,惟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同意以每月5,000元方式分期支付,但堅持被告一定要賠償10萬元,因而調解未成立【見院卷第50頁】,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因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非拒不賠償,並以此作為量刑基礎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蓄意不賠償損害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據。至於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煞車減速,事後亦一直拖藉沒錢,毫無賠償誠意,更把聯絡電話更換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以為告訴人無端受被告過失行為所害,累及身心,未獲被告誠意賠償,心內忿憤難平確為人之常情,當可理解領受,然而,本案係決定國家對被告過失行為之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之刑事訴訟,法院需依法裁判量刑,所在考量之量刑因子,非僅告訴人感受,尚應顧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自仍由其負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因受本案刑事責任而有減免,而本院業已綜合考量前述情狀而為上揭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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