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慶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後與另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村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為警另案偵辦其所涉竊盜案件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磁磚工,月入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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