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王膺傑 相對人 鄭上
鄭士原 鄭江波 鄭傑文 王韻晴 鄭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相對人鄭士原不服,固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除相對人鄭傑文外,其餘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均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姓名│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鄭傑文之訴│││││(新臺幣)│訟費用(新臺│││││(元以下四捨│幣)(元以下│││││五入)│四捨五入)│├──┼─────┼────┼──────┼──────┤│1│鄭上│2430分│2,371元│840元││││之255│││├──┼─────┼────┼──────┼──────┤│2│鄭士原│4860分│2,506元│887元││││之539│││├──┼─────┼────┼──────┼──────┤│3│鄭江波│2430分│5,105元│1,807元││││之549│││├──┼─────┼────┼──────┼──────┤│4│鄭傑文│24300分│5,105元│×││││之5490│││├──┼─────┼────┼──────┼──────┤│5│王韻晴│4860分│2,506元│887元││││之539│││├──┼─────┼────┼──────┼──────┤│6│王膺傑│4860分│×│886元││││之538│││├──┼─────┼────┼──────┼──────┤│7│鄭佳芳│4860分│2,501元│886元││││之538│││└──┴─────┴────┴──────┴──────┘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測量費│1,600元│聲請人預納│││9,600元││├───────┼───────┼───────┤│合計│22,595元│兩造依比例分擔│├───────┼───────┼───────┤│複丈費及測量費│4,800元│相對人鄭傑文│││3,200元│預納│├───────┼───────┼───────┤│合計│8,000元│兩造依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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