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明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因飢餓而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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