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振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其所騎乘機車未熄火且癱坐路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趙振瑋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是醉倒在路邊,這樣算酒後騎車?且伊只是把機車牽出來,機車雖然有發動,但後來伊人就在人行道睡著了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
因不勝酒力而癱座在高雄市○○○路○○○號前路旁,並為警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2568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0、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陳:伊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KTV內喝3、4瓶啤酒,之後伊要騎車回家,後來伊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伊機車未熄火,且癱坐在路旁地上遭警方盤查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正面);雖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否認有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並辯稱伊僅有發動機車,並將機車牽至查獲地點後醉倒在地上云云;然觀以本件被告自承其飲酒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某KTV,至其遭警方盤查之地點即高雄市○○○路○○○號之處所,上開二處地點相距非短,且顯見已有相當之距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1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頁),顯有相當之距離,則果若被告僅係以牽機車方式行走離開,衡情被告實無須發動機車引擎造成油耗之必要;且觀以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及其為警查獲時尚因不勝酒力而癱坐醉倒在路旁地上等節,顯見被告此時根本無從站立之可能,更遑論得以牽動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地點行至前開為警盤查地點,而行走相當距離之可能;基此以觀,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至難為採。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明確供認伊於飲酒後不久確有騎乘機車自華夏路行駛至自由四路355號前之事實,應方與事實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於飲酒後不久即有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乙情,已甚明確。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因不勝酒力而醉倒癱坐在路旁等情,準此,堪認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事證已臻至明,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欠缺,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翻覆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於飲酒後不久即於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復因不勝酒力任由機車仍屬發動狀態而癱坐在路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