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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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以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以軒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6372-M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欲左轉進黎明路2段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左轉專用行車管制號誌之上址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左轉進入黎明路欲往朝馬路方向行駛,適有劉榮修騎乘牌照號碼GD7-8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和路沿臺灣大道3段中外側車道直行而來,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見謝以軒突然駛出之車輛,雖緊急剎停,終因失控而連人帶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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