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薛學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1448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23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因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4年12月22日)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苓雅分隊警員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48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14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5年2月2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16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於105年3月15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06117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駕駛人‧‧‧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依法掣單舉發,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項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01448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3月2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上是原告於案發時間方向燈泡臨時壞掉,且案發時為三更半夜,並無修車服務,方向燈泡臨時壞掉為不可抗拒因素。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馬上去修理,此有志成計程儀器行之收據為證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0日23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因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4年12月22日)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苓雅分隊警員查證後逕行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2幀、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上是原告於案發時,方向燈泡臨時壞掉,且案發時為三更半夜,並無修車服務,方向燈泡臨時壞掉為不可抗拒因素,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馬上去修理,此有志成計程儀器行之收據為證云云。惟查,據苓雅分局於105年3月15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06117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於104年12月20日23時17分在本市○○區○○○路交通違規,為民眾檢附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經重新審視採證影片,駕駛人左轉至中正一路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洵無違誤。」等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燈確實有效始得駕駛車輛。原告既未提供行車前方向燈係屬正常之佐證為憑,檢附之方向燈泡收據亦無法證明方向燈係何時損壞,原告欲以方向燈係本件案發時臨時壞掉為由,主張撤銷該罰單,尚難採認。準此,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及採證照片12幀(參本院卷第19-23頁)、蒐證光碟1片(參本院卷第29頁)、苓雅分局105年3月1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06117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因其方向燈泡損壞,是否屬實?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0日23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年12月2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苓雅分隊警員查證採證照片無誤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2幀(參本院卷第19頁、第21-23頁)、蒐證光碟1片(參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據苓雅分局於105年3月15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0611700號函載明:「‧‧‧旨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於104年12月20日23時17分在本市○○區○○○路交通違規,為民眾檢附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經重新審視採證影片,駕駛人左轉至中正一路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洵無違誤。」等語,此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於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案發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泡臨時壞掉,而方向燈泡臨時壞掉為不可抗拒因素,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馬上去修理云云,並提出志成計程儀器行之收據(參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既未能提供其行車前方向燈係屬正常之佐證資料為憑,而其所檢附之換修方向燈泡收據,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於何時損壞,則原告欲以該收據證明其方向燈係於本件案發時臨時壞掉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尚難採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