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變更分配。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曾要求原告先行償還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即答允不再拍賣。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償還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不意被告竟又再聲請強制執行參加分配,且所要求之分配款亦未扣除前已償還之五十五萬元,顯與事實不符,遂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 蕭鵬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三筆共計三百九十萬元,後因持續未繳款經被告轉列催收放款,其三筆催收本金共計尚欠二百八十八萬四百四十九元。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還款計四十一萬元,然其三筆尚欠之繳息截止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三),故至本件不動產拍定時,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而其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分配表所列相符,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存在。
(三)證據:提出授信貸放資料查詢表一份、催收款往來明細表、收回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帳號二五五三之五五四00二之帳戶開戶至今之帳款明細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提出授信戶貸放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曾清償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而被告曾答允若先行償還五十五萬元,即不會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對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還款計四十一萬元,然其三筆尚欠之繳息截止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三),故至本件不動產拍定時,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九元,而其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分配表所列相符,並提出授信貸放資料查詢表一份、催收款往來明細表、收回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帳號二五五三之五五四00二之帳戶開戶至今之帳款明細表,經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銀行之行員蕭鵬武證稱:原告之存摺內存款曾抵充四十一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據此堪信被告抗辯為真。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00六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應變更分配,然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分配表有何不當,應認其請求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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