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8時40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雅菜市場A0
7號攤位前,見 羅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玉米2支及碗粿2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0元),遂徒手竊取後欲離開之,適附近之攤販 張耿章 發覺有異阻止其離去,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在盧美鳳所提之塑膠袋內扣得玉米2支及碗粿2碗(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7頁;速偵卷第1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月及證人張耿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7張(見警卷第5頁、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2至2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行為疏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羅月,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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