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鍾品儒 被告 林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應無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與配偶及4歲幼子同住,且父親中風,臥病在床,需被告侍奉;被告復在自助餐店工作,生活正常,應無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對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之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公公林秉裕身患肢體癱瘓之重症無法自理生活,以往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護居多,而今被告因案受羈押,聲請人為一女流之輩,又有一年幼子女,實無能力照護年邁又身患重症之公公,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依據卷內證人 王俊淮徐翊瑋邱柏智巫欣哲羅峻凱
等人之證述及通信監察譯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本件被告係於101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供稱此址係其友人即證人羅峻凱之住處,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前經拘提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27667號卷第50頁之拘提報告書),並非於其戶籍地查獲;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等以被告需照顧其父親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均屬有關個人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