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4號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94年度簡字第4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不思尊重他人,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犯後又拒與告訴人和解,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主文雖誤載為『處罰金拘役貳拾日』,但已裁定更正),並同時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各執詞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依告訴人甲○○之要求於告訴人先前任職之諨強塑膠有限公司之公告欄上刊登原簡易判決書(其上記載丙○○道歉之意)10天(自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11日止,且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不追究,此有照片4紙及本院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