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請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寅○○
徐文慶 聲請人巳○○
辰○○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張綉美 聲請人己○○
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陳建志 聲請人辛○○
庚○○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
鄧裕文 聲請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
許志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子○○不幸於民國98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子○○於98年12月2日死亡,子○○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繼承人中之寅○○、壬○○、癸○○、卯○○、丑○○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 盧怡文 、盧廷祥、 盧廷炫 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8人,現僅其中5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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