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247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健康路口之際,因發現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員逕行舉發,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二四七二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聲明異議等情。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繫好安全帶,伊當時只是在調整安全帶的鬆緊,警察未能提出照片等證據,如何能判定伊是否未繫好安全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國俊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證稱:「(問:當時舉發過程?)當時路檢點是在健康、塔悠路口,當時執行路檢。當時那個路口是塔悠路南往北紅燈,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前座的乘客也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攔下異議人。」、「(問:你是在執行點多遠前就看到違規?)是車子開到我旁邊才看到,我還有另一位同時執勤的員警也有看到。」、「(問:你攔下異議人說什麼話?)我告訴他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說要舉發他。」、「(問:他當時反應如何?)那裡有一個全國加油站,異議人說他剛加油出來,還沒有繫安全帶,我跟他說依照規定車子要啟動之前要先繫安全帶,要等到熄火後才可以解下安全帶。」、「(問:你舉發的地點距離執勤地點多遠?)大約八公尺。我不是在加油站出入口那裡執勤。」(詳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陳國俊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違規事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參酌證人為受過交通勤務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他人之違規情形,通常較一般人注意能力更高,況於近距離下所為,是證人當時能清楚辨識出異議人未繫有安全帶等情,尚無觀察誤判之可能。證人復與異議人彼此間均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殊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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