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三路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雅蓮 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自上開地點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三多三路,被告貿然往前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及撕裂傷、腰椎第五節滑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