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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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本案復再次實施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扣案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尚瑋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被告陳品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劭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王尚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陳品劭繼而於戴上該安全帽後,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嗣王尚瑋發覺安全帽不翼而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劭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2告訴人王尚瑋之指訴本案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警扣得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4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逸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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