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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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查獲時間更正及查獲經過補充為「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警方臨時設置之路檢站前時,因眼神渙散、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補充「酒測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知悉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竟仍為本案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犯行。復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王志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數碗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