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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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欽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許至同年3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釣蝦場外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日4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李謀 有上路,並自三峽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1公里400公尺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處,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肇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王永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1至34、81至82頁),核與證人 李謀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可佐(偵字卷第43、47、53至7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駕車上路,行駛在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復因酒力影響致無法即時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在國道匝道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31至3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就被告所涉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然因本案係於111年4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及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據,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及主張其他前案部分構成累犯,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均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醉態駕車之時間、地點、行駛期間與距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顯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