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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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08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一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含有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號被告王一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男子之贈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王一軒友人 李翎濠 透過交友軟體Grindr邀約不特定人士與王一軒共同施用毒品,遂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電梯口前盤查,經王一軒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吸食器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許佩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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