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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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林志青 (原名: 林志晴 )被上訴人 莊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危老 重建推動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理事長,伊前參與系爭公會所舉辦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第1梯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伊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加入系爭公會為供系爭課程學員交流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公會第一梯次證照」,下稱系爭群組)。詎被上訴人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109年3月9日將伊退出系爭群組,應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知悉資訊及言論自由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公會理事長,且為系爭課程講師,伊為便利傳達授課訊息及分享新知而成立系爭群組,並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課程學員加入系爭群組,伊係因上訴人欺騙伊金錢,且在系爭群組中有辱罵伊及其他學員情形,而於109年3月9日將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並無侵權行為。
況上訴人本可重新成立群組,聯繫其他學員,更可自由發表言論,難認上訴人有何知悉資訊或言論自由之權利受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月17日加入系爭群組,嗣於109年
3月9日遭被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等節,此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應堪憑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將其退出系爭群組之行為,致伊無法獲得系爭公會相關資訊及危老都更資訊,害伊無法跟其他學員互相加LINE討論課程,而侵害伊之知悉資訊及言論自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退出系爭群組後,即於109年4月18日再自行加入系爭群組,此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公會有提供QRCODE,學員可以自行掃QRCODE加入系爭群組,所以伊有再加入系爭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1頁),可知上訴人縱被退出系爭群組,本可隨時再加入系爭群組,且上訴人之後亦已再自行加入系爭群組。此外,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課程的課在109年3月9日之前就都已經上完了,伊在上課期間已經有跟5、6個同學加個人的LINE而取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在上訴人遭退出系爭群組之際,系爭課程早已授課完畢,且上訴人亦有與其他同學之聯繫方式,難認上訴人有何知悉資訊及言論自由受侵害之情形。又上訴人在109年4月18日重新加入系爭群組後,持續在系爭群組發言質疑被上訴人之學、經歷之真實性,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307頁),可知上訴人在109年4月18日重新加入系爭群組後,亦有持續在系爭群組發言,實無何在系爭群組發言之言論自由受侵害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遭被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而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