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本案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該應召站聯繫,經由該應召站成員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 楊蕙瑛 前往而查獲,惟員警此舉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證人楊○○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旅館為性交易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有以每小時新臺幣300元之代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蕙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谷墨商旅」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語(見108至109偵卷第24頁),惟本案係員警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後,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楊蕙瑛前往旅館,由員警在旅館房間內當場查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業已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朵莉外送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BB9453,以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復由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9分,以行動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通知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谷墨商旅」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甲○○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駕駛牌號碼BBS-52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前往上址,欲以1萬2000元為性交易,嗣為在場埋伏之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前往「谷墨商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楊○○之證述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前往「谷墨商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曾將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3LINE對話截圖朵莉應召集團以LINE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之事實。4WECHAT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以WECHAT聯絡性交易事宜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谷墨商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昀